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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打工人必读:这一次,我要拿回属于我的加班费!
  发布时间:2023-11-13 14:22:50 打印 字号: | |

2021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十件超时加班典型案例,明确“996”和“007”的工作制度是违法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工时及加班工资法律适用标准。然而今年7月17日,国务院新闻办就上半年国民经济运行情况举行发布会,数据显示全国企业就业人员周平均工作时间为48.7小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1小时。

 

不断攀升的工作时间映射出当前畸形的加班文化,社会上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自愿”加班是工作常态,想拿加班费却是困难重重。

 

本期法官说法,我们邀请到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刘晓薇法官,宣讲一则打工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月工资20000元。某科技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协议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某科技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

 

于是,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后,还能否主张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利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主导地位,要求张某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签字放弃加班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张某工资报酬权益。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知识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写在最后的话

 

崇尚奋斗无可厚非,但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的挡箭牌。谋求企业发展、塑造企业文化都必须守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应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统筹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

 
责任编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